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瓈瑩律師
蕭敦仁律師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陸年肆月伍日起均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乙○○因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訊問後, 認渠 等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甲○○對共犯之參與程度及幕後主使者仍有保留,被告乙○○供述內容與其偵查中之陳述及共犯所述尚不一致,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依渠等前案(臺南縣麻豆鎮之世雄企業社)與本案參與情節及運作模式以觀,足認二人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及對被告刑罰執行、避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目的,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危及治安及社會大眾之財產權,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及避免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二人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二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進行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本院認渠等二人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仍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續予羈押在案。
二、本院再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被告、審酌選任辯護人之意見並核閱卷證資料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二人之羈押期間,均自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延長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