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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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羽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羽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曾羽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進取,貪圖一時方便即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有非當;又被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並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 李舜武 ,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1頁),並衡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3000元、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