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維倫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維倫二次竊取財物之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9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財物供己使用,而竊取他人之金錢、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竊之財物之價值,侵害程度尚非稱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