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7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770號上訴人 邱秀榮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嚴明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另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緣訴外人即臺北市中崙眷舍原眷戶 皮宗敢 因違規將坐落臺北市○○○路○○○巷○○○○號(民國66年9月1日整編為臺北市○○○路○○○巷○○○○號,下稱系爭眷舍),於65年轉賣訴外人 劉慶明 ,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已改制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以93年10月1日邢節字第0930008389號函註銷其眷舍居住權及居住憑證。上訴人則於74年1月間與劉慶明簽訂讓渡協議書,占有系爭眷舍。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檢具相關資料,申請補件為違占戶,經陸軍司令部轉呈被上訴人100年11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7486號令,以上訴人於80年5月26日遷出國外,迄90年6月13日始入境遷回系爭眷舍,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85年2月5日修法前後,並無長住且占有系爭宿舍事實,未符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改建注意事項)規定,否准所請,陸軍司令部遂據以100年12月16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5964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決上訴,主張:㈠改建注意事項第陸、2雖規定「違占建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占有眷舍,占有人應提供戶籍設立資料,依施行細則22條第4項規定逐級申辦補件作業」,惟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並無規定建築物占有人須以「戶籍設立資料」為唯一認定之依據,故應涵蓋其他足資證明有建築物占有事實等之相關文件;且該改建注意事項並非立法機關經法定程序所制定之法律。況違占建戶之認定,係涉有請求拆遷補償等權利,自屬人民之權利義務,故該注意事項規定須提供「戶籍設立資料」為唯一之依據,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判決亦以「戶籍設立資料」為唯一認定之憑據,即有適用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之違誤。㈡ 楊達 於74年1月15日自購得系爭眷舍後即遷入長期居住,迄至90年9月20日出境至美休養為止,顯然楊達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存在,且客觀上亦有居住系爭眷舍之事實。楊達於93年12月6日過世,上開楊達長久居住系爭眷舍之占有事實,上訴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147條及第1148條繼承等法律關係承受,並取得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違占建戶」規定之要件,而取得同條第1項拆遷補償之權利。惟原判決僅以「戶籍設立資料」為唯一認定之憑據,未審酌楊達自74年至90年期間長期居住系爭眷舍之事實,且上訴人亦提出水電、瓦斯、郵局所寄對帳單、房屋稅繳款書、有線電視收視費、交通罰單及綜合所得稅繳款單等相關單據,以證明楊達確實有長久居住之意思及事實,原判決顯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㈢上訴人既為楊達之配偶,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權利於其死亡後,即應由上訴人承受。嗣上訴人於90年6月13日重新遷入系爭眷舍之戶籍登記,基於與楊達夫妻關係而繼續占有系爭眷舍,上訴人自得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申請補件,並符合「違占建戶」之要件。惟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為照顧在美國就讀國中、小之3名小孩,而於80年5月26日出境,並暫居美國,且其後亦每年皆有8日至29日不等期間居住於系爭眷舍,上訴人應有以系爭眷舍為其住所之意思存在,原判決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㈤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相關單據資料僅謂:「惟查原告所提上揭水、電、瓦斯繳費單、罰單及相關稅捐之繳款通知書等資料,年度日期並非接續,且非設籍資料文件,尚難逕資為原告有長期居住系爭眷舍之證明」,且對上訴人所聲請通知訊問證人 陳瑰英 作證之事項,亦未說明不予訊問之理由,洵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所指各節,無非重申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對原審已論斷指駁及逐一載明何以不依上訴人聲請調閱、函查證據或通知訊問證人之理由,泛言不備理由、不適用證據法則或應調查而未調查;或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以原審所為判斷未符上訴人所希冀者,就被上訴人為執行眷改條例所為符合該條例規定意旨之細節性、技術性改建注意事項,泛指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黃淑玲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