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許玉佳 相對人戴仕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戴偉雄 人相對人 毛嘉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面額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九九一零五),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51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經本院以104年度存字第1765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為此請求依法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