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51號原告 吳明玉 被告 王奕舜
王家宏 蔡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奕舜、王家宏、蔡美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被告王奕舜、蔡美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王家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1日11時04分,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被告王奕舜所駕機車MAF-8513闖越紅燈,撞擊原告所駕963-BHH機車,導致原告倒地,踝扭拉傷、髖、大腿、小腿及腳踝擦傷,膝挫傷、踝挫傷、肘、前臂及腕摩擦傷,肩部挫傷,以及雙側足踝韌帶傷害。
(二)被告王奕舜騎乘機車未依交通號誌行駛,闖越紅燈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自屬不法,並有過失,因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被告王奕舜之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權利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項目及數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自104年5月11日至105年5月26日支出醫療費用120,078元。
2、交通費用:自104年5月11日至105年5月26日支出交通費用26,400元。
3、看護費用:依據板橋中興醫院於104年7月8日、104年8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記載:「病人104年5月1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104年5月12日至104年7月7日於本院門診持續就醫,及門診共計10次,門診期間宜休息及旁人照顧。」、「104年5月11日至8月14日及門診就醫,經復健及藥物治療,共計13次。門診複診期間宜休息及旁人照顧,繼續休息1個月,繼續門診追蹤複查。」,可知原告因本事故所受傷害,至少有3個月無法自己生活而需專人照顧,以行情每日2,000元全天看護計算,合計18萬元。
4、喪失減損勞動能力:原告因事故至少近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共計20萬元。
5、精神撫慰金:原告因本事故致生上述損害,請求精神撫慰金5萬元。
6、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而應受理賠之金額共計576,478元。
(三)被告王奕舜為本案侵權行為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當與被告王奕舜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證據:提出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申一中醫醫院診斷證明、後埔永江診所診斷證明、 宜佑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申一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申一中醫診所明細收據、申一中醫診所水藥明細、申一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估億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國術館收據、後埔永江診所健保收據、宜佑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戶籍謄本、鵝肉大王小吃店員工職務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王奕舜於104年5月11日騎乘機車闖紅燈撞擊原告,導致原告受傷,被告王奕舜對於自己因趕時間而未遵守交通規則撞傷原告乙事,深感懊悔,願與原告達成和解,惟對原告所提賠償明細爭執如下:
1、計程車資:⑴原告住所為新北市○○區○○街○○巷,至後埔泳江診所之新北市○○區○○路○○○號,距離為1.9公里,計程車車資應為85元【計算式:(1.25公里=70元)+(650公尺÷250公尺)×5元=70+15=85元】。⑵原告住所至板橋中興醫院之新北市○○區○○路○○號,距離為1.8公里,計程車車資應為85元【計算式:(1.25公里=70元)+(550公尺÷250公尺)÷5元=70元+(2.2進位為3)×5元=70+15=85元】。⑶原告住所至申一中醫診所之新北市○○區○○路○○○號,距離為1.1公里,因未超過基本里程1.25公里,計程車車資應以70元計算。⑷原告住所至宜佑中醫診所之新北市○○區○○路○○○號,距離為400公尺,因未超過基本里程1.25公里,計程車車資應以70元計算。⑸以上車資,被告王奕舜依新北市計程車運價計算後單趟最高為85元,來回金額170元,與原告要求300元相差甚多。
2、醫療費用:104年5月25日至104年11月7日計8,620元,104年11月10日至105年5月26日計5,480元,合計14,100元,與原告所提明細表上,細目57金額27,150元、細目88金額51,700元,總計93,050元,兩者金額相差甚多。
3、工作損失:原告未提出兩份工作之薪資證明或歷年薪資表等語。
(二)證據:並提出計程車主運價計算資料、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00000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33號偵查卷宗、105年度偵字第10122號偵查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77號交通事件卷宗)刑事偵審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11日11時04分,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被告王奕舜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闖越紅燈,撞擊原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原告倒地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王奕舜所涉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王奕舜於民國104年5月11日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5巷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吳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巷內直行駛出欲穿越前揭交叉路口,因而王奕舜所騎乘機車之車頭不慎與吳明玉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以致吳明玉人車倒地後,而受有踝扭拉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擦傷,膝挫傷、踝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擦傷,肩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05年8月18日105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7日105年度偵字第10122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奕舜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王奕舜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自104年5月11日起至105年5月26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120,078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自104年5月25日起至104年11月7日共計8,620元、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5月26日止共計5,480元,合計14,100元,與原告所提明細表上,細目57金額27,150元、細目88金額51,700元,總計93,050元,兩者金額相差甚多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卷第17至41、43至44、46頁),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①於板橋中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690元,惟其中證明書費共計750元、104年6月2日支出工本費140元,均非用於醫療之費用,非屬於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剔除;另原告於104年5月21日、104年8月12日、104年8月13日、104年8月14日、104年8月17日、104年8月20日、104年8月21日分別前往板橋中興醫院腸胃內科、內科、神經內科就診,難認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②於申一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3,240元,除診斷書費共計200元應予剔除外,其餘支出水藥費、藥膏費、掛號費、診察費、傷科處理費、材料費等均屬原告本件車禍受傷治療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③於後埔永江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830元,其中診斷書費共計400元應予剔除;④於宜佑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250元;⑤於估億蔘藥行支出藥品費2,850元;⑥國術館支出藥膏費用6,000元,以上合計113,970元(計算式:11,000-000-000+93,240-200+2,830-400+4,250+2,850+6,000=119,370),均屬原告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於119,370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4年5月11日至105年5月26日支出交通費用26,4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僅提出其自行繪製之表格,並未提出其支出車資收據等以為證明,原告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所受傷害,至少3個月無法自己生活而需專人照顧,以行情每日2,000元全天看護計算,合計18萬元等語,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板橋中興醫院104年7月8日、104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申一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卷第7至9頁):「醫師囑言:1、病人104年5月1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104年5月12日至104年7月7日於本院門診持續就醫,急門診共計十次。2、門診複診,此期間宜休息及旁人照顧。」、「醫師囑言:1、病人104年511日至8月14日急門診就醫,經復健及藥物治療,共計十三次。2、門診複診期間宜休息及旁人照顧。3、宜繼續休息一個月。」、「醫師囑言:患者於104年5月25日至104年11月7日共56次,至本診所治療。需旁人照顧3至6個月。」等情,原告主張其3個月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而請求每日看護費2,000元,共計18萬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則堪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近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共計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未提出2份工作之薪資證明或歷年薪資表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其雇主鵝肉大王小吃店所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於該公司擔任服務員一職,每月薪資35,000元,有該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當堪信為真實。而依據原告提出之上開板橋中興醫院104年7月8日、104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休養3個月,得認定原告於3個月期間內確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之事實,以原告每月工資35,000元計算,此部分損失應為105,000元。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於105,000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5萬元一節。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踝扭拉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擦傷,膝挫傷、踝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擦傷,肩部挫傷、雙側足踝韌帶傷害等傷害,有上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申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後埔永江診所診斷證明書、宜佑中醫診所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卷第7至13頁),並須休養長達3個月,尚需持續門診及復健治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5萬元,尚屬適當,自屬可採。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經由被告王奕舜所駕駛之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79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被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67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自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奕舜為本案侵權行為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當與被告王奕舜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王奕舜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104年5月1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王家宏為其父、被告蔡美滿為其母,均為被告王奕舜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王家宏、蔡美滿應與被告王奕舜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堪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王奕舜、王家宏、蔡美滿應連帶給付438,580元(計算式:119,370+180,000+105,000+50,000-15,790=438,58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王奕舜、蔡美滿自105年6月30日起、被告王家宏自105年10月8日起(本件應送達於被告王家宏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5年9月27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5年10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