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6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614號

原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告 劉博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0,166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而原告為法人,縱與被告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惟此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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