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34號
聲請人 謝宗明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1,693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567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6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及郵局帳戶,使聲請人不足支付最低生活費用,聲請人尚且需扶養妻女共4人,且聲請人目前因傷病假留職停薪,生活已陷入困頓,聲請人願與相對人協商,於能力範圍內還款,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查封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56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2年度北簡字第76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77,955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此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債權金額按民法第203條第1項所定法定利率算至本件確認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41,693元(計算式:277,955元×5%x3=41,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