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東茂
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東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茂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於108年9月16日確定在案。又因於緩刑期前即105年5月至106年8月間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3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被告上訴,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9月1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上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甚為明確,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