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被告於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曳引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過失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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