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柒點壹伍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順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張順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15、155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包(淨重7.1665克),經送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7.151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23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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