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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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振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振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5月2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罪質相異,犯罪型
態及動機均迥異,且各罪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此有意見陳述書在卷,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111年4月29日至111年5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8號112年4月14日同左112年5月22日2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期徒刑7月111年4月1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2號113年5月14日同左11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