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9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股檢察官被告高彥彬選任辯護人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郭守鉦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姓名「 高彥斌 」之記載均更正為「高彥彬」。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姓名「高彥斌」之記載,應係「高彥彬」之誤載,且該項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是依前揭解釋意旨,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