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鴻
林淑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8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岳鴻於民國103年12月
5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誌為閃光黃燈之南瑤路與旭光西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及此,在左轉旭光西路之際,被告林淑芬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閃光黃燈路口,其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其亦疏未注意及此,於穿越上開路口之際,兩車發生擦撞,致陳岳鴻受有左肩挫傷,林淑芬則受有右足楔狀骨骨折、右肩挫傷、雙下肢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岳鴻、林淑芬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陳岳鴻、林淑芬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2人已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義忠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 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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