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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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11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訴字第5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餘重零點壹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9月10日訊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施用毒品並交出海洛因1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民國98年4月1日調查筆錄在卷(參見98毒偵字第71
1號卷第13至16頁)可憑,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聲請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甫於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仍無法戒除毒癮。本件係因心情不佳而再犯施用毒品,顯見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主動自首,決心戒毒,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餘重0.125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入銷燬之。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注射針筒,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