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6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等因本院98年度簡字第64號竊盜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型號KOMATSU60號之挖土機壹輛,應發還予甲○○。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所有之型號KOMATSU60號挖土機1輛,因聲請人即被告涉嫌竊盜等案於民國98年4月13日於花蓮縣豐濱鄉臺11線57.5公里以南500公尺處遭查獲時,當場為警扣押,現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豐濱分駐所代為保管中。然上開挖土機為聲請人賴以維生之器具,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警於98年4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同案被告乙○○等竊取國有花扁石,並扣得花扁石
18.8噸、曳引車、半拖車及上開挖土機各1輛,而查悉上情,而扣案之挖土機1輛,為聲請人所有,且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豐濱分駐所代為保管中之事實,有代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於聲請人即被告所涉犯之竊盜等案件中,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將上開挖土機列為證據,本院亦認對上開挖土機無加以調查之必要;衡酌比例原則,上開挖土機屬聲請人之賴以維生之器具,本院認並無留存之必要,而得以交由聲請人代保管之方式替代證物之保全程序。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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