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代理人 陳錦旋 律師相對人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代理人 陳君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4月30日101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係抗告人自民國86年1月9日設立時起之最大股東,且於86年1月起至98年9月止擔任抗告人之董事長,直至100年11月均擔任抗告人之董事。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參與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對於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已知之甚詳,無另行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公司業務帳目之必要。相對人卻刻意提起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所持理由或原因事實,均發生於相對人擔任董事期間,顯在浪費資源以干擾抗告人營運為目的,亦構成權利濫用。再者,相對人於高雄地區經營已久,熟稔具地緣關係之律師及會計師等專業人士,故檢查人是否獨立客觀,與兩造間是否不具有利害關係而得公正行使職務,攸關檢查報告之客觀公正性,尤其檢查行為影響抗告人之權利甚鉅,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法院應事先就檢查人是否適任給予受檢查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同意原審選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之決定,然原審選派 張森陽 會計師為檢查人,並未就此人選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裁定顯不適法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關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繼續1年以上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業據提出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97年12月22日及98年12月29日股東名冊、98年12月29日盈餘轉增資配股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4至20頁)為憑,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已如前述,且該股東縱然為公司之董事,有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之事實,然大股東或曾經當選董事之股東即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立論未必成立,就非其專業之帳目及財產等會計科目,仍有選派具備相關專業之人員檢查之必要。相對人之聲請既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亦難認有何濫用之情事。再者,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是公司董事縱有出席董事會,但未必均已瞭解並掌握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或同意董事會決議。況相對人自100年11月起即未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擔任董事,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自非可採。又相對人於100年11月未擔任董事以後,至101年11月19日聲請選派檢查人時,相隔已1年,非甫遭解任即聲請選派檢查人,亦難認有濫用少數股東權或恣意擾亂公司營運之情。是應認本件相對人之聲請合於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另抗告人稱原審未針對所擬選派檢查人之人選於裁定前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裁定顯不適法云云。經查,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法院應如何訊問及選任檢查人之人選,應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本件原審在裁定前,業於101年11月27日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102年2月5日通知兩造到庭訊問,並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見原審卷第72頁),惟該公會函覆會員尚無意願受任(見原審卷第82頁),而依據兩造陳報推薦之檢查人、抗告人於101年3月12日調查程序中庭呈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有意願擔任檢查人名單(見原審卷第108頁),並依職權函詢 陳政初 會計師、 陳立銘 會計師、 莊明山 會計師、 吳玉豐 律師、 胡博仁 會計師、張森陽會計師等是否有意願擔任檢查人(見原審卷第109、127、128頁),及函詢高雄市會計師公會該等人學經歷資料後,而選任張森陽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與非訟事件法第
172條之規定,並無違背。又張森陽會計師係國立交通大學管理科學研究所碩士畢業,執業年資超過20年,現為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函附具之學經歷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5頁),足認張森陽會計師學經歷完整,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抗告人、其他股東及相對人之權益,堪認確屬適當。是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選派張森陽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四、綜上,原審於調查斟酌後,選派張森陽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張凱鑫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