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242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雚榆 人相對人 施向豪
施瀚清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1124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新臺幣)001111年10月13日10,700,000元4,632,000元113年12月6日113年12月6日無票號002112年1月7日6,800,000元3,729,000元113年12月6日113年12月6日無票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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