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5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政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中簡字第190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嘉政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預先躲藏於女性廁所內,待告訴人 葉欣瑜 如廁時,持iPhone手機透過隔間下方縫隙拍攝告訴人上廁所之非公開活動。嗣為告訴人當場察覺,遂請主管協助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處理,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55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凡瑄
法官簡志宇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