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32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吳念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具狀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反訴原告聲明為㈠確認兩造於106年8月18日簽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不成立;㈡命反訴被告註銷反訴原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不良紀錄。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乃因反訴被告員工之作業疏失,將兩造於106年8月18日簽立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核貸款項核撥至反訴原告名義開立之反訴被告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遭反訴原告之前妻 黃俐禎 領取,反訴被告自始未依約將核貸款項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交付予反訴原告等情,足見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權利與本訴原告主張清償款項之訴訟標的顯屬不同,本訴之利益不能包含反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反訴聲明㈠、㈡乃不同訴訟標的,亦無主從或依附關係,應予併計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反訴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萬元,反訴聲明㈡屬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165萬元,兩者併計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5萬元,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3萬5,1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