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30號抗告人 羅永睿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5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領有障礙類別第1類之身心障礙證明,而且每天都要去屏東打零工,所以早上沒有辦法去文書寄存之過埤派出所領取訴訟文書,晚上回家時因為要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以也沒有辦法去領取,而且抗告人不諳法律,只是看到郵務士製作之郵務送達通知書上記載「可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3時後之2個月內,持本通知書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過埤派出所領取」,所以就認為只要在2個月內領取就仍然有效,並不是故意遲誤上訴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裁定駁回上訴,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準用之。又上訴期間為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即法律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某種訴訟行為之一定時間,不許延長或縮短,除有法定原因得聲請回復原狀或停止進行外,不因其他情事而受影響,是通常法定期間或猶豫期間或可由法院裁量扣除例假日,但不變期間則不能由法院裁量或當事人自行扣除。次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10日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審判決係於111年5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收文書,乃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該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其送達通知書已記載文書寄存於過埤派出所並註明地址及聯絡電話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所提出之送達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95頁),足見送達通知書上之意思表示已達抗告人可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依前開說明,原審判決之送達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而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6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是否至警察機關領取,均不影響原審判決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所稱2個月領取期間,係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期間所為之規定,對已依法生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此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抗告人住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自111年6月4日起算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該期間業於111年6月28日屆滿。抗告人迄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為憑(原審卷第93頁),已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至抗告人雖辯稱每天都要去屏東打零工,所以早上沒有辦法去文書寄存之過埤派出所領取訴訟文書,晚上回家時因為要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以也沒有辦法去領取等語,無非係其個人事由,亦不能因此而延長上訴不變期間,所辯難謂可採。另抗告人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上記載障礙類別為第1類【b122.1】(本院卷第11頁),惟參抗告人於原審110年10月28日、111年1月20日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原審卷第11、29頁),及抗告人自承有在打零工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景況,足認抗告人之身心障礙並不影響其實施訴訟行為,是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劉定安法官趙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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