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78號原告元帥府法定代理人 吳茂坤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告 林金標
林秀麗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被告王 劉素貞
林素蓮 黃玉麟 黃俊源 林世忠 吳天貴吳美霞 吳先化 吳天富 李林玉品 林秀華 林金霞 洪金洪金星 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𧼼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道教寺廟,於民國35年正式建廟前即已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72年重測前○○○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原告之前管理人即訴外人 吳明達 等人為於現址募建廟宇,於民國27年間(即昭和13年)向訴外人 林粗林荐 購買系爭土地,因斯時原告為未申請寺廟登記之非法人團體,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附表所示28人名下,以 期渠 等能共同監督維護廟產,避免土地遭少數人盜賣。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亦維持以附表所示28人之名義登記,應有部分每人各1/28。嗣原告完成寺廟登記後,上述28人中,除 林若 即林𧼼以外其餘27人,均已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合計27/28),陸續以買賣或更名為原因,於民國89年10月3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原告於87年廟宇重建後,於廟堂功德碑上鑴載「前廟地保管人」及渠等姓名,以表感謝並昭公信。 查林若 業已過世,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由被告 王劉素貞 等17人因繼承而依法繼受,惟屢經原告管理人出面協調,均無意將繼承自林𧼼之應有部分1/28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8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共同就被繼承人林𧼼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8,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林金霞、林秀麗均以:被告否認原告於昭和13年即有建廟之事實,亦否認原告與林若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倘原告確於民國35年建廟前即已存在於現址上,則依18年間公布之監督寺廟條例第5條規定,其財產於臺灣光復後自可向該管地方官署為登記,無所謂無法為財產登記情事。又原告雖主張與系爭土地其他27名原共有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查其中數人之持份係由原告向渠等買受取得,顯非借名登記關係,其於數人則僅知係以更名之名義為移轉登記,無法得知其原因關係,亦無法證明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林𧼼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原告主張其前管理人即訴外人吳明達等人為於現址募建廟
宇,於民國27年間(即昭和13年)向訴外人林粗、林荐購買系爭土地,因斯時原告為未申請寺廟登記之非法人團體,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附表所示28人名下,以期渠等能共同監督維護廟產,避免土地遭少數人盜賣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次按臺灣地區神明會,關於其名下財產及會員範圍及取得會員權之方式,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⒊經查,日據時代系爭土地於明治45年係登記為訴外人林若
林皮 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於大正8年由林若繼承林皮之持分,並在昭和12年1月15日辦理完成移轉登記,林若因此取得全部所有權,林若隨即於昭和12年1月16日將之贈與林粗、林荐各二分之一,於同年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林粗、林荐再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附表所示28人應有部分各二十八分之一(下稱系爭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附卷足核(本院卷一第15~25頁、第180~189頁),可見系爭登記後至今已約75年,年代久遠,且附表所示28人均已過世,人物全非,依上揭說明,自應減低原告舉證責任。
⒋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吳苑 之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從小都是在元帥府所在廟埕活動,後來我懂事後,我父親說在我出生以前、日據時代我們社區大約二、三十戶,社區有什麼活動都在元帥府現在所在位置那邊辦活動,後來因為全庄都信仰 謝府 元帥,覺得謝府元帥很靈驗,全庄才集資買系爭355地號土地蓋元帥府,土地當時借名登記在28人名下。民國八十多年時,我父親說要拿印章出來,要將系爭土地持分過還元帥府,我問我父親為何要將土地過還元帥府,他告訴我當初登記在我父親名字只是借名登記而已,實際上土地是元帥府的」(本院卷二第8頁);證人 吳輝煌 即原共有人 吳騰貴 之子具結證稱:「以前元帥府買地,怕元帥府的土地被人賣走,所以登記全村大部分有信仰謝府元帥每戶人家的名下,因此系爭土地曾登記持分28分之1在我父親吳騰貴名下,我父親生前曾說系爭土地全部都是借名登記給信徒,因為我小時候,我父親就承租系爭土地部分做生意,也有按月繳租金給元帥府,所以我知道土地是元帥府的」(卷二第9~10頁);證人 吳啟祥 即原共有人 吳拐 之子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是元帥府的地,原本登記在28人名下,據我父親講是因為這28人都是住在庄裡的人,不要單獨登記一個人的名字才不會被人賣掉,我父親於69年將持分過戶登記給原告。」(卷二第6~7頁);證人 林秋雄 即原共有人 林知高 之子具結證稱:「元帥府土地之前曾登記在我父親林知高名下持分1/28,是因為原本全庄戶數不多,系爭土地是全庄大家集資購買給元帥府用的,當初登記給28人,是因為元帥府原本有塊公地,後來被人變賣,所以才登記給28人,這28人只是登記名義人而已,88年11月15日當時因為我父親已經過世,是我們兄弟姊妹將父親名下的持分移轉登記給元帥府,我父親生前有交代系爭土地是元帥府的廟地,不是我們的,要還給元帥府」(卷二第11~12頁);證人 盧福榮 即原共有人 盧有龍 之子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是元帥府所有,原登記給28人,是因為當時村莊的戶數少,怕登記給少數人會被賣掉,所以才借28人名義登記,我繼承父親的持分後,再過戶給元帥府係因為我父親(生前)有交待那土地是元帥府的土地,只是登記在我們名下而已,所以要將持分還給元帥府」(本院卷二第13頁);證人 朱方純 即於88年11月5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具結證稱:
「我於88年左右曾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原登記所有權人將他們各自的持分登記給元帥府,事先有經過縣政府民政局禮俗課同意,他們有出具切結書載明土地持分原先就是元帥府的。切結書是原登記所有權人寫給我,我送到縣政府,經過縣政府核可才可辦理土地過戶登記給元帥府。我知到系爭土地是元帥府出資購買登記在信徒名義下,我會知道是因為他們有提供信徒名冊給我看,信徒名冊與系爭土地原本登記的共有人名單一樣,88年辦理過戶時只有一個人不同意過戶給元帥府,其他同意辦理過戶的人都有切結表示土地是元帥府的,當時禮俗課說若原以信徒名義登記,要還給寺廟需要出具切結書辦理更名,我依當時登記規則,繼承部分有『誤以死者名義登記而辦理更名』之規定,以更名為由辦理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67~70頁),佐以系爭土地除林若之持分外,其餘27人或其繼承人均已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佐,依常理購地興建寺廟應會購買全部土地所有權,應不會已購買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二十七,卻餘留二十八分之一不買,又原告於臺灣光復後約民國35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寺廟,倘林若為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人,其繼承人應不會容忍原告獨占系爭土地建廟,然林若之繼承人不但迄未辦裡繼承登記,且亦未曾請求原告拆除該寺廟等各情,足認原告上揭主張為可採。另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卻未舉證證明同時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如附表所示28人,何以僅林若非借名登記名義人之具體證據,是其前揭所辯,要無可憑。
⒌綜上所述,原告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間)因信徒集資
而向訴外人林粗、林荐購買系爭土地,因當時原告為未申請寺廟登記之非法人團體,乃於同年9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包括林若在內之如附表所示28人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十八分之一),應已明確。
(二)被告應就林若名下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759條、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該契約因而消滅(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出名人或其繼承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或其繼承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林若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11月21日死亡,被
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林若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52~55、60、64~101、105~113、
139、26頁),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包括林若在內之如附表所示28人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十八分之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若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林若已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應即終止,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林若所遺留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林若
名下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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