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09號原告乙○○
黃秋娟 共同 吳美津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丙○○被告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主張依繼承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訴訟標
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5年6月8日提出民事追加原告暨陳報狀,追加同為繼承人之黃秋娟為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父親 黃加添 於79年9月22日訂立協議同意書,雙方約定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下福小段135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9.6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同地段1354-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228.02平方公尺之土地無條件無償讓與黃加添,並為移轉登記,此亦經當時台北縣林口鄉下福村村長 黃平順 見證。詎被告未依約將上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黃加添,顯已違約。嗣黃加添與其妻 黃張 也合於90年2月10日、同年3月25日相繼過世,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多次請求被告儘速辦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繼承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下福小段135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9.6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同地段1354-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8.02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渠2人之被繼承人黃加添於79年9月22日經當時台北縣林口鄉下福村村長黃平順見證,訂立協議同意書,約定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下福小段135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9.6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同地段1354-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8.02平方公尺之土地無償轉讓與黃加添,惟被告迄未依協議履行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同意書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5-6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堪信為真實。
四、查系爭1356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訴外人 張東華 、 張土 、張歐坤、 張歐仁 、 張歐禮 、 張歐元 、 張歐誠 、 張木 、 張歐義 、張耀堂、 張耀亭 、 張耀德 、 張林阿 欸、 張永福 、 張地 、 張家璋 、 張登國 、 張登財 、 張登旺 、 張登輝 、 張歐祥 、 張登貴 、 張慶雄 、 張楊含笑 、 莊心愛 、 張歐波 、 張歐山 、 張歐園 、張歐林、 張歐全 、 張歐梁 、 張笑 、呂張杯、陳 張歐純 、 林張緞 、張慶雄、 張貴美 、 張琇珠 、 張文雄 、 張陳碧金 、 張歐漢 、張歐任、 張淑兒 、 張淑娥 、 張淑卿 、 郭時晴 、 郭承容 、 郭芬芬 、 郭正慧 、 郭照美 、 張國雄 、 張國榮 、 張國興 、 張秀英 、張秀娥、 張秀蓮 、 張秀美 、 張正中 、 張正德 、 張震聲 (以上均登記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黃怔壽 、 黃菊男 、黃平順(以上均登記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 黃顯水 、 黃顯然 、 黃顯生 (以上登記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 黃顯廷 (登記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二)、 黃海清 、 黃紫峰 (以上登記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一)等人所共有。另系爭1354-1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訴外人張歐元(登記應有部分三十分之十二)、張李梅、蔡 張慈美 、 張哲志 、 張玲美 、 張維祥 、 張連秀珍 (以上均登記應有部分各九十分之一)、甲○○(登記應有部分十分之三)、 張慧研 (登記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七)等人所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2份在卷可憑。被告顯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自無法律上處分權,原告請求其給付,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無從命為移轉登記。又原告依系爭協議同意書,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雖未涉及物權之處分,但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有,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得交付系爭土地之權能,亦難認係屬給付可能。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交付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