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09號原告乙○○
黃秋娟 共同 吳美津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丙○○被告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主張依繼承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訴訟標
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5年6月8日提出民事追加原告暨陳報狀,追加同為繼承人之黃秋娟為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父親 黃加添 於79年9月22日訂立協議同意書,雙方約定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下福小段135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9.6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同地段1354-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228.02平方公尺之土地無條件無償讓與黃加添,並為移轉登記,此亦經當時台北縣林口鄉下福村村長 黃平順 見證。詎被告未依約將上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黃加添,顯已違約。嗣黃加添與其妻 黃張 也合於90年2月10日、同年3月25日相繼過世,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多次請求被告儘速辦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繼承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下福小段135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9.6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同地段1354-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8.02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渠2人之被繼承人黃加添於79年9月22日經當時台北縣林口鄉下福村村長黃平順見證,訂立協議同意書,約定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下福小段135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9.6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同地段1354-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8.02平方公尺之土地無償轉讓與黃加添,惟被告迄未依協議履行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同意書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5-6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堪信為真實。
四、查系爭1356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訴外人 張東華張土 、張歐坤、 張歐仁張歐禮張歐元張歐誠張木張歐義 、張耀堂、 張耀亭張耀德張林阿 欸、 張永福張地張家璋張登國張登財張登旺張登輝張歐祥張登貴張慶雄張楊含笑莊心愛張歐波張歐山張歐園 、張歐林、 張歐全張歐梁張笑 、呂張杯、陳 張歐純林張緞 、張慶雄、 張貴美張琇珠張文雄張陳碧金張歐漢 、張歐任、 張淑兒張淑娥張淑卿郭時晴郭承容郭芬芬郭正慧郭照美張國雄張國榮張國興張秀英 、張秀娥、 張秀蓮張秀美張正中張正德張震聲 (以上均登記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黃怔壽黃菊男 、黃平順(以上均登記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 黃顯水黃顯然黃顯生 (以上登記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 黃顯廷 (登記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二)、 黃海清黃紫峰 (以上登記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一)等人所共有。另系爭1354-1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訴外人張歐元(登記應有部分三十分之十二)、張李梅、蔡 張慈美張哲志張玲美張維祥張連秀珍 (以上均登記應有部分各九十分之一)、甲○○(登記應有部分十分之三)、 張慧研 (登記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七)等人所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2份在卷可憑。被告顯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自無法律上處分權,原告請求其給付,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無從命為移轉登記。又原告依系爭協議同意書,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雖未涉及物權之處分,但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有,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得交付系爭土地之權能,亦難認係屬給付可能。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交付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