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原名 鍾古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7月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27日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2日上午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內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拍照採證後,以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製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2月12日上午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有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內,然異議人當時僅有車輪壓到雙黃線,照片上可見異議人明顯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情形,且異議人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異議人不服,請求為較低之罰鍰,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又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情形者,處6百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經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之違規行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1,800元罰鍰。
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就送達部分規定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單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異議人對其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內,車輪已有壓在雙黃實線上之事實固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證,然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標線設置之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已揭示明確。觀諸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騎乘車輛行駛之路段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該路段中之路面繪製有雙黃實線,又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確已跨越異議人車輛行向車道一側之雙黃實線,且於異議人車輛應遵行之車道內,該車輛之右側及後方均未見有其他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等情,有本件違規當時之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
是以,揆諸前揭法條說明,上開路段既設置有雙黃實線以分隔對向車道,異議人車輛即不得逕自跨越雙黃實線行駛,而異議人上開車輛既已跨越其行向車道該側之雙黃實線,縱其車輪之一部分仍在雙黃實線上,然其顯已未在應遵行之車道內行駛,而有駛入來車道之事實,且異議人車輛右側及後方並無其他來車,亦未見有何車多擁擠致異議人不得不行駛於雙黃線上,或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是異議人顯有爭道行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甚明。從而,異議人辯稱伊僅有車輪壓到雙黃實線,並無駛入來車道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二)又異議人雖辯稱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然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98年2月27日填製舉發通知單後,即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00之4號(即10
0號5樓)之戶籍地址即異議人實際住所而為送達,經郵局於98年3月4日按址投遞,惟因當場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將上開舉發通知單於98年3月4日寄存於中和南勢角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1件附卷足憑,且經核該址與異議人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所登記之地址相符,復有異議人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所投遞之處所自係異議人得收受行政文書之處所無誤,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郵務送達通知書遭他人竊取或遺失,是揆諸前開說明,舉發機關確已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而於寄存送達當日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又本件違規之應到案日期為98年3月
29日,異議人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卻尚未繳納罰鍰亦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而於98年7月1日始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揆諸上揭法條,自應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且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亦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惟按「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受處分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除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外,本應併記違規點數,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及此,其所為裁決處分即有瑕疵,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崔玲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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