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停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停字第二十三號聲請人華嚴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里○○路○段○○○號等三十四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完工並領有台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南工字第一五七一號在案。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依法申報房屋現值,檢附相對人規定之證件(1)使用執照(2)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三十四戶(3)建物平方、立面圖一式五張(4)建物面積計算表乙份(5)建物現值計算表乙份。相對人應依法開徵系爭房屋稅並設立稅籍。系爭房屋產權獨立,依權能行使所有權,公共面積依比例分攤稅負並不需切結。(二)依負稅公平及行政中立一致原則,聲請人代表人所有之坐落高雄市○○○路○○○號八樓之十二號、十三號及十四號房屋,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高市稽鹽房字第0九五三二一六五四號函,聲請人代表人三戶房屋是否分攤大樓公共面積及其法律依據等核復說明二、三、四:「...依前述房屋稅條例第三條及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應併同主建物課徵房屋稅,本案於七十二年一月十日向本分處申報房屋稅籍時,即依據所檢附相關資料依法分攤公共設施面積,並無違誤。」依法、依理聲請人之系爭房屋自申報房屋現值時,即應依據所檢附相關資料依法分攤公共設施面積,依三十四戶設籍開徵。(三)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民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原稅籍八十七年編號00000000000號經相對人撤銷,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視為自始無效,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南市稅房字第0九六000八四一00號函准系爭房屋自九十六年度以各戶面積按比例核定公告設施部分面積,分戶核課房屋稅,本件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註銷,另編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稅籍編號,依同函說明三,本件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稅單八十七年至九十五年房屋即無稅籍可資課徵,依法應停止所有欠稅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九十六年間向相對人請求准許系爭房屋自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六年度止分單課徵房屋稅,相對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南市稅房字第0九六000八四一00號函,准許系爭房屋自九十六年度起以各戶面積按比例核定公共設施部分面積,分戶核課房屋稅,但仍否准系爭房屋八十七年度至九十五年度止分單繳納房屋稅之申請等情,此有聲請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台南市政府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南市法濟字第0九六0九五0七三七0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稅單,因經註銷,其八十七年至九十五年房屋即無稅籍可資課徵,依法應停止所有欠稅之執行云云。惟查,縱令聲請人上開八十七年至九十五年房屋稅之課徵存有聲請人所述瑕疵,且所生欠稅尚在執行屬實,然其損害厥為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補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其與首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且亦無有急迫之必要性可言,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即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