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智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智字第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朱峻賢 律師被告永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欲開發面紙盒縮小但內容量增加之抽取式面紙,乃委由訴外人 陳清湶 將此事告知經營準晟齒輪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準晟公司)之原告。原告遂於民國94年間研發出第一代油壓成型機,嗣因運作不順利乃再研發改良為第二代油壓成型機(下稱系爭機器)。於94年7月間乙○○與陳清湶藉詞要求原告交付所繪製之第二代油壓成型機示意圖,藉機提供與訴外人 盧財發 重製成符合申請新型專利之圖式,以乙○○為創作人、被告為專利申請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名為「面紙真空油壓機」之新型專利,經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依法公告。嗣原告以乙○○並非發明人或創作人為由向智財局舉發,經智財局撤銷其專利權,被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均被駁回且判決確定。被告既非屬依法得申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侵害原告申請專利之權利,違反法秩序所定之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利用該圖說生產機器,未支付原告專利授權金所致之費用減省,及藉著銷售系爭機器產銷面紙而獲得之利益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尚未提出專利申請前即已將系爭機器賣與訴外人僑邦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僑邦公司),系爭新型技術已因公開使用而欠缺新穎性,無法取得新型專利,故原告未因被告行為而受有不得申請專利權之損害。此外,被告所使用之油壓成型機,乃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與訴外人陳清湶以僑邦公司名義,委託原告製造後所購買取得,被告有權使用系爭機器產製面紙銷售,無須支付原告授權金。退步言,縱使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專利申請權受損害與專利授權金之費用支出減少及藉銷售系爭機器產製之面紙所獲得之利益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告並未就該因果關係予以舉證證明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負責人之準晟公司於94年間,曾販賣第一代、第二代油壓成型機各一台與僑邦公司。
㈡被告有使用系爭機器產製面紙銷售。
㈢被告就系爭機器申請之新型專利已經智財局撤銷其專利權,
被告不服提起之訴願、行政訴訟亦分別遭經濟部及智慧財產法院駁回且判決確定。
㈣原告就系爭機器正向智財局申請專利中。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被告是否受有減少授權金之支出及產製面紙予以銷售而受有不當利益?經查:
㈠原告為負責人之準晟公司於94年間販賣系爭機器與僑邦公司
,而被告使用系爭機器產製面紙銷售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被告使用系爭機器生產銷售面紙所獲取之利益,顯係因其生產銷售所致之合法商業交易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至明。
㈡原告為負責人之準晟公司既銷售系爭機器予僑邦公司,則僑
邦公司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生產面紙併予以銷售,被告使用系爭機器,並不違法,被告殊無需交付原告授權金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減少支付授權金之利益等語,尚有誤會,要不可取。
㈢按稱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法第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同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同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①違反第12條第1項、第93條至第96條、第100條第2項、第108條準用第26條或第108條準用第31條規定者。②、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③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以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或有前項第3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依照上述專利法之條文以觀,所謂「專利申請權」,應係指任何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自認本身是產品之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者,均得依專利法之相關規定提出專利之申請而言。若利害關係人認該申請權人並非專利申請權人時,自得依據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舉發。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為中華民國之法人,其自認為具有上揭專利產品之申請權人(依被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職務發明,申請權及專利權屬被告公司),得依據專利法之相關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即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嗣經智財局形式審查准予新型專利證書(新型第M285453號專利證書)。而原告認為被告違反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並非專利申請權人,依專利法之規定附具證據,向智慧財產局舉發,經該局以(96)智專三㈢05051號字第09620536730號審定書予以撤銷該新型專利權,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亦以經訴字第09706109800號決定書予以駁回訴願,被告爰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7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行政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專利證明、審定書、決定書、行政判決書在卷可稽。準此,被告申請上開新型專利權,要係依專利法規定辦理,惟因被告並不合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原告依法提出舉發,而解決該爭議,此並不影響原告得為申請專利權人之地位,亦即原告隨時均依本於其自認為專利申請權人之地位,向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事實上原告陳述其目前已提出聲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為專利申請權人提出申請專利,致原告受有專利申請權之損害等語,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㈣依專利法第專利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
,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又同法專利法第106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是新型專利權人自取得新型專利權起,始具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在未取得新型專利權人,殊不具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至明。是新型專利申請權人是否申請新型專利,以取得新型專利權以保護其新型專利權,惟相對新型專利申請權人於申請新型專利權時,需依專利法第
108條準用同法第25條規定:「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且該說明書及必要圖式於形式審查通過後會予以公告,因而,為免因公開說明書及必要圖式,而洩漏其新型專利內容(而基於保護其新型專利內容),即而不提出申請新型專利權,此要係該新型專利申請權人之選擇。因而,在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權之前,依專利法之規定,即尚未取得新型專利權,即不在專利法保護之範圍內。是被告自無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申請權可言,且被告亦未因此受有減少授權金或銷售面紙之不當利益至明。至於,被告是否有使用原告交付訴外人陳清湶系爭機器之示意圖,此要係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之另一問題(陳清湶是否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業據本院另案97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在案,見卷附該民事判決書。)。核此事實,均與被否是否涉有不當得利,殊屬無涉。
㈤縱令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減少授權金或銷售面紙之利益屬實,
惟查,被告所受損害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利益,原告亦未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專利授權金之費用支出減少及產製面紙銷售而受有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專利申請權人受有損害,被告因受有專利授權金之費用支出減少及產製面紙銷售而受有不當得利等情,惟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故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被告抗辯等語,應為可取。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被告之營業稅申報資料,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詳予調查及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