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常月鏵 相對人 李陶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92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8年11月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於10
2年間約定共同投資開發建案出售不動產(下稱系爭建案),相對人從未依約實際出資到位,系爭建案已取得使用執照且銷售43戶予買受人,相對人卻拒絕配合用印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買受人,更利用伊有交屋急迫壓力,脅迫伊法定代理人常月鏵於108年8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相對人應配合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伊則應開立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本票各8張予相對人收執以保障相對人在系爭建案之權利,若伊違約相對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系爭本票即為其中1張,惟相對人並未履行所負義務,伊已於108年10月25日向相對人解除系爭協議,相對人明知系爭本票僅為保證本票,自不得對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且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等語。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本件所執之事由為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就等語為辯。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違誤。而抗告意旨所指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之糾葛,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且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是以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楊承翰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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