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東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東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1張」(見警卷第21頁),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罪嫌,更正為「侵占遺失物」罪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蔣東閔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竟未送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增加被害人尋回遺失物之難度,且被害人 葉雲騰 要求被告返還遺失物時,被告仍否認有拾取被害人遺失物之行為(見警卷第3、9頁),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足見其非全無悔悟能力之人,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物品,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該扣案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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