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文輝選任辯護人蔡其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569號、105年度偵字第1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文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文輝、 阮銘祥阮銘智阮雅詩 (被告阮銘祥、阮銘智、阮雅詩所犯留滯住宅罪另為有罪判決)與告訴人 鄭兆螢鄭珮芳 係鄰居,因停車細故致生齟齬,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下午6時40分許起,先後侵入告訴人鄭兆螢、鄭珮芳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並與告訴人鄭珮芳發生言語爭執,經鄭珮芳要求被告阮文輝離去未果,被告阮文輝於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上址鐵捲門內騎樓處,因認被告阮文輝涉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留滯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所、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需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之長短、所處環境是否能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而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離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阮文輝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留滯住宅罪,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鄭珮芳、鄭兆螢、證人 鄭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阮文輝固坦認案發當時同案被告阮銘祥、阮銘智、阮雅詩與告訴人鄭珮芳在鄭珮芳與鄭兆螢之住處爭吵一事,惟堅決否認有何留滯住宅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僅在鐵門外,沒有進到騎樓內,伊是聽到爭吵聲,過去招手要伊的子女阮銘祥、阮銘智、阮雅詩出來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監視器錄影光碟來看,阮文輝根本沒有進入告訴人等之屋內,縱使看起來有,也是在鐵門下面,而且時間沒有超過5秒鐘,且阮文輝係因聽到其子女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才站在門外叫他的子女出來,沒有留滯建物之行為與犯意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阮銘智於104年6月23日下午6時40分許,進入告訴
人鄭珮芳、鄭兆螢上開住處之騎樓,質問鄭珮芳有無以不明物體潑灑伊妹妹即阮雅詩男友的車子,而與鄭珮芳發生爭執,同案被告阮銘祥、阮雅詩聞聲亦進入鄭珮芳之住處與鄭珮芳爭執,鄭珮芳要求渠等3人離去,嗣鄭權即鄭兆螢之哥哥聽聞爭吵聲進入鄭珮芳住處查看,被告阮文輝於鄭權之後最後到場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鄭珮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度交查字第682號(下稱交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證人鄭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在家裡弄東西,聽到外面有人謾罵的聲音,也聽到伊弟媳即鄭珮芳請人家出去,伊就過去看,當時除阮文輝外,其他被告(按指阮銘智、阮銘祥、阮雅詩)都在鄭珮芳家裡,阮雅詩已經進入客廳,阮銘智、阮銘祥在鐵門進去的騎樓裡,後來大約5、6分鐘後,阮文輝就走過來,跟伊講說鄰居大家好好相處,如果沒有好好相處,人家來暗的你也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83頁)。堪信被告阮文輝於案發當時,係在阮銘智、阮銘祥、阮雅詩均進入告訴人等之住處與告訴人鄭珮芳發生爭執,鄭權聞聲進入查看之後,始出現在告訴人鄭兆螢、鄭珮芳之住處。㈡又查,告訴人等於偵查時提出裝設於上址住處騎樓鐵捲門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阮銘智於畫面顯示時間「19:03:
02」時進入告訴人住處、「19:06:20」走出、「19:06:
31」再度進入;阮雅詩於「19:06:48」時進入;阮銘祥於「19:07:10」進入;鄭權於「19:10:29」時進入告訴人住處;被告阮文輝則於「19:11:58」時準備進入告訴人住處;「19:12:07」時站在鐵捲門正下方,「19:12:17」時,阮雅詩、阮銘祥走出告訴人住處、「19:13:13」時,阮銘智走出告訴人住處等情,有檔案名稱為「CAM03」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交查卷第6頁至第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鄭兆螢所提出之前述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被告阮文輝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19:11:55」時,自阮文輝住處走出,「19:12:02」時,於告訴人等之住處門外招手;「19:12:07」時走到告訴人住宅鐵捲門正下方,「
19:12:16」時,阮雅詩、阮銘祥走出告訴人住處,之後阮雅詩又走入,被告阮文輝在鐵捲門下方與鄭權談話;同日「
19:13:17」開始,被告阮文輝在馬路上與鄭權談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足認被告阮文輝係於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7時12分2秒時,出現在告訴人等之住處門口並向騎樓內招手,當時被告阮銘智、阮銘祥、阮雅詩均在告訴人等之住處內,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7時12分7秒許,阮文輝站在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正下方,同時分16秒時,被告阮銘祥、阮雅詩確有走出告訴人等之住處、同時13分13秒,阮銘智亦走出告訴人等之住處,故被告阮文輝辯稱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目的,係為叫喚阮銘智、阮銘祥、阮雅詩離開告訴人住處一情,尚非全然無據。告訴人鄭珮芳於偵查中雖指訴被告阮文輝招手係為叫伊至外面講,不是叫阮文輝之兒子出去云云(見交查卷第41頁),然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阮文輝招手後約過10秒,被告阮銘祥、阮雅詩即走出告訴人住處騎樓之鐵捲門外,應認被告阮文輝所稱其係為叫喚其子女出來,始與常情較為相符,而為可採。
㈢再依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案發當日阮文輝最接近告訴人等
住處之期間,乃該監視器顯示時間「19:12:07」秒至「19:13:17」間,大約1分鐘又10秒,而最靠近告訴人住處之地點,乃告訴人住處之騎樓鐵捲門正下方,當時該鐵捲門係呈半開啟之狀態,而非完全密閉。雖證人即告訴人鄭珮芳於偵查時證稱:阮文輝有進到騎樓內, 伊有 叫阮文輝離開,第一次警察還沒到場時他沒有離開,還站在騎樓內,第二次是警察到場了,他才出去等語(見交查卷第40頁反面);證人鄭權於本院審理時,亦先證稱:「(當時阮文輝有沒有進到鐵捲門裡面?)有,因為我就在裡面,他就進來裡面跟我交談」、「(當時你說阮文輝進入到騎樓,鄭珮芳作何表示?)她就是在那邊哭,我過來也有聽到她請有進去的被告4人出去,說她要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均稱被告阮文輝進入告訴人等住處之騎樓內,受告訴人鄭珮芳退去之要求仍未離去,至警察到場始離去等情。然於本院當庭播放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證人鄭權確認後,證人鄭權則改稱:「『(播放CAM03檔案)當時你跟阮文輝在哪裡說話?』一開始在鐵門交界那邊,本來我在裡面,阮文輝走過來跟我講話,因為裡面會悶,所以我才走出來外面,他就站在鐵門內外交界的地方跟我講話。」、「(剛才你看的檔案,是否阮文輝第一次到鄭兆螢家的畫面?)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堪信被告阮文輝於案發當時,雖有靠近告訴人等之住處,然係站在告訴人住處騎樓已開啟之鐵捲門正下方,未完全進入該址騎樓內,且留滯於鐵捲門正下方之時間約為1分鐘10秒左右,之後於騎樓外之道路上與鄭權談話,應堪認定。
㈣另被告阮文輝前往告訴人住處後有何行為一事,證人即鄭珮
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阮文輝進來的時候在說什麼?)阮文輝說什麼我忘記了」、「當時我大伯(按指鄭權)也有在現場,阮文輝就說鄰居好來好去,不然人家來暗的你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75頁反面、第77頁反面);證人鄭權則證稱:「阮文輝進來跟我說鄰居大家好好相處之類的,如果沒有好好相處,若是人家來暗的你也沒辦法」、「阮文輝就是跟我講停車問題,還有說我們報警,詳細內容,因為時間久了,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83頁反面)。然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提出檔案名稱為「CAM01」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並請證人鄭權辨認,證人鄭權結證稱:當時伊在跟阮文輝講話,伊稱阮文輝老闆,因為他開水電工程行,伊們談話的內容是被告說他們車子停在鄭兆螢家前面被潑東西,就是停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檔案,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係往告訴人住處門外之道路拍攝,監視器顯示時間「19:11:00」至「19:15:59」間,證人鄭權係與被告阮文輝、阮雅詩、阮銘智、阮銘祥討論停車、丟垃圾、養狗的問題,以及阮文輝說其家的機車在外面被潑水,被告等人稱告訴人澆花時潑到被告門口家之機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63頁反面、第84頁)。堪信被告阮文輝到場後,係以較平和之方式與證人鄭權談論停車糾紛,非為質問、指摘告訴人鄭珮芳而至告訴人等之住處興師問罪,且其與證人鄭權談論停車糾紛之地點亦非在告訴人住處,而係在騎樓外之道路已如上述,是被告阮文輝於案發時之行為,實與同案被告阮銘智、阮銘祥、阮雅詩顯有不同,難認被告阮文輝就被告阮銘智等3人所犯留滯住宅罪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單以被告阮文輝前往告訴人等住處門口之行為,即為留滯住宅罪之犯行。
㈤基上,被告阮文輝於案發時,滯留於告訴人住處鐵捲門正下
方之時間僅約1分鐘許,且其非無可能係為阻止被告阮銘祥、阮銘智、阮雅詩繼續與告訴人鄭珮芳爭吵,而前往告訴人等之住處查看並叫喚阮銘智等3人離去,堪信被告阮文輝應非基於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目的,滯留於告訴人等之住處,且其受告訴人鄭珮芳退去之要求後,亦未拒絕離開該處,已於合理之時間內即退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阮文輝所為核與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僅因被告阮文輝案發當日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門口並與證人鄭珮芳、鄭權討論停車糾紛問題之行為,即認其觸犯本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阮文輝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嫌,而公訴意旨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成立此部分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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