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叁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於民國94年8月22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至94年9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末查被告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65公克,經送鑑後取樣0.003公克鑑析用馨,驗餘含袋重0.362公克)等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2月8日管檢字第0950013362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參,基此,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未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尚無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罪之問題,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前有施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佐,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透明結晶一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65公克,經送鑑後取樣0.003公克鑑析用馨,驗餘含袋重0.36
2公克,外包裝袋1只與該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