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200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19日晚間9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林口往南崁方向行駛,迨於行經八德一路營盤分線105號電線桿前20公尺處,欲往左迴轉,其應注意該路段分向限制線係以雙黃實色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依當時雖天候陰,但光線夜間有照明,路面且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撞擊沿八德一路同向車道行駛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使其受有上唇、下巴顏面撕裂傷及右踝、腳跟腱後方撕裂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桃交簡字第三八六號卷內,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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