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220
萬元,並立有住宅貸款契約1件,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3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2.94%(以原告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1%計算),嗣後依原告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機動調整之,兩造約定被告自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4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有契約第10條所列各款情形之1(含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原告得主張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9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得200萬元,並立有住宅
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契約書各1件,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3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兩造約定被告自撥款日起前
3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4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188萬元借款部分,借款利率為年息2.69%(以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嗣後依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之;另12萬元借款部分,借款利率為年息2.16%(係採3段式計算利息,94年2月23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依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59%加0.57%計算為2.16%;自95年2月23日起至96年2月22日止,依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77%計算;自96年2月23日起,依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37%計算),嗣後依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機動調整之。如被告有契約第10條所列各款情形之1(含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原告得主張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㈢詎被告自95年1月24日起即有契約第10條第1款未依約清
償之情事,經原告催告後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第
1筆借款目前利率為年息3.04%(以原告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2.04%加1%計算),上開第2筆借款目前利率分別為年息3.045%及2.81%(其中188萬元借款部分,以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2.045%加1%計算;另12萬元借款部分,以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2.04%加
0.77%計算為2.81%)。是被告目前就第1、2筆借款尚分別積欠借款本金220萬元、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綜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住宅貸款契約2件、增補條款契約書1件、放款全戶查詢單及放款利率調整表各3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事實欄陳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住宅貸款契約2件、增補條款契約書1件、放款全戶查詢單及放款利率調整表各3件(以上均影本)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本金共
4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