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850號
原告 徐榕鉦
被告 戴邦添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邦添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徐榕鉦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