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鑑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鑑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鑑豪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2日下午
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15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571巷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鑑豪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