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旺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3年度訴字第2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旺霖於警、偵訊均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供出全案,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並諭知民國104年2月4日宣判,是原羈押理由認被告因犯嫌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之事由,應於宣判後消滅。又該案雖有二人以上之被害人指訴,經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仍無法明確認定被告於具保後會實施同一犯行。再被告係初犯,已心生悔悟,並陳報具保後之固定居所地址及聯絡電話,另願以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復提出保證書1紙,聲明被告日後若有違背法院各項命令者,願再次受法院羈押之宣告,並同意具保金之沒入,爰請求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應考量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此外,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於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時,亦應就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詳為斟酌。
三、經查:㈠被告謝旺霖經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移審訊問後,坦承起訴
書所載犯行,並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在卷,復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簡訊翻拍照片、行動電話扣案等附卷可稽,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認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03年12月1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10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因坦承全部犯行,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是日全案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亦未定讞,為確保該案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被告參加詐騙集團,迄今已被查獲犯下2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確有再從事類似犯行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
㈢又被告雖主張願以高額保證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此項
主張與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被告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㈣綜上說明,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