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明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57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108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3年度易字第3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常明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⒙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至第21行所載「下午4時2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2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常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賭客間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今被告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該等行為自應予以嚴懲,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種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是以,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或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得依該條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扣案如附表編號⒙至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而前開點數卡並非自賭檯上扣得之財物,此觀諸前開另案被告 吳國平 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現場照片即明,是該扣案物僅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⒘、至、至所示之物,均非本件被告所有,且與本案被告所涉普通賭博罪無涉(非本件被告部分,另行審結),故此部分扣案物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⒈│103年1月24日早班營業額│新臺幣壹萬│ 鄭博炎 ││││肆仟元││├──┼───────────┼─────┼─────┤│⒉│103年1月24日早班、中班│叁張│鄭博炎│││、晚班營業額帳單│││├──┼───────────┼─────┼─────┤│⒊│103年1月24日中班營業額│新臺幣貳萬│鄭博炎││││叁仟捌佰元││├──┼───────────┼─────┼─────┤│⒋│103年1月24日晚班營業額│新臺幣壹萬│鄭博炎││││陸仟叁佰元││├──┼───────────┼─────┼─────┤│⒌│賭資│新臺幣貳拾│鄭博炎││││叁萬玖仟陸│││││佰元││├──┼───────────┼─────┼─────┤│⒍│伍佰元計(積)分卡(共│玖拾張│鄭博炎│││計肆萬伍仟分)│││├──┼───────────┼─────┼─────┤│⒎│壹仟元計(積)分卡(共│伍拾張│鄭博炎│││計伍萬分)│││├──┼───────────┼─────┼─────┤│⒏│壹佰元計(積)分卡(共│壹佰肆拾張│鄭博炎│││計壹萬肆仟分)│││├──┼───────────┼─────┼─────┤│⒐│伍拾分計(積)分卡(共│貳拾柒張│鄭博炎│││計壹仟叄佰伍拾分)│││├──┼───────────┼─────┼─────┤│⒑│伍佰元計(積)分卡(共│貳拾張│鄭博炎│││計壹萬分)│││├──┼───────────┼─────┼─────┤│⒒│壹佰元計(積)分卡(共│壹佰壹拾張│鄭博炎│││計壹萬壹仟分)│││├──┼───────────┼─────┼─────┤│⒓│伍拾元計(積)分卡(共│拾張│鄭博炎│││計伍佰分)│││├──┼───────────┼─────┼─────┤│⒔│壹仟元計(積)分卡(共│柒拾張│鄭博炎│││計柒萬分)│││├──┼───────────┼─────┼─────┤│⒕│伍拾元計(積)分卡(共│陸張│鄭博炎│││計叁佰分)│││├──┼───────────┼─────┼─────┤│⒖│壹佰元計(積)分卡(共│伍張│鄭博炎│││計伍佰分)│││├──┼───────────┼─────┼─────┤│⒗│伍佰元計(積)分卡(共│捌張│鄭博炎│││計肆仟分)│││├──┼───────────┼─────┼─────┤│⒘│壹仟元計(積)分卡(共│叁張│鄭博炎│││計叄仟分)│││├──┼───────────┼─────┼─────┤│⒙│麻將│柒副│鄭博炎│├──┼───────────┼─────┼─────┤│⒚│牌尺│貳拾捌支│鄭博炎│├──┼───────────┼─────┼─────┤│⒛│骰子│貳拾壹顆│鄭博炎│├──┼───────────┼─────┼─────┤││搬風豆│柒顆│鄭博炎│├──┼───────────┼─────┼─────┤││暫支分數單│柒拾玖張│鄭博炎│├──┼───────────┼─────┼─────┤││帳單│叁拾叁張│鄭博炎│├──┼───────────┼─────┼─────┤││會員名冊│叁拾貳張│鄭博炎│├──┼───────────┼─────┼─────┤││員工名冊│壹張│鄭博炎│├──┼───────────┼─────┼─────┤││監視器│肆臺│鄭博炎│├──┼───────────┼─────┼─────┤││電視機│壹臺│鄭博炎│├──┼───────────┼─────┼─────┤││監視器主機│壹臺│鄭博炎│├──┼───────────┼─────┼─────┤││點數卡│肆仟玖佰點│吳國平│├──┼───────────┼─────┼─────┤││點數卡│肆仟 伍佰伍 │ 邱鼎翔 ││││拾點││├──┼───────────┼─────┼─────┤││點數卡│ 陸佰伍 拾點│ 曹志忠 │├──┼───────────┼─────┼─────┤││點數卡│叁仟捌佰點│ 洪雨龍 │├──┼───────────┼─────┼─────┤││點數卡│貳佰點│ 王耀乾 │├──┼───────────┼─────┼─────┤││點數卡│壹萬零壹佰│ 林素貞 ││││點││├──┼───────────┼─────┼─────┤││點數卡│壹仟點│常明宗│├──┼───────────┼─────┼─────┤││點數卡│壹萬伍仟陸│ 嚴慧萍 ││││佰點││├──┼───────────┼─────┼─────┤││點數卡│貳仟陸佰點│ 高吓 妹│├──┼───────────┼─────┼─────┤││點數卡│伍仟柒佰點│楊 黃秀蘭 │├──┼───────────┼─────┼─────┤││點數卡│捌仟柒佰點│ 王翠雲 │├──┼───────────┼─────┼─────┤││點數卡│肆仟貳佰伍│ 陳泳勝 ││││拾點││├──┼───────────┼─────┼─────┤││點數卡│陸仟叁佰伍│ 劉旭景 ││││拾點││├──┼───────────┼─────┼─────┤││點數卡│肆仟貳佰伍│ 葉美資 ││││拾點││├──┼───────────┼─────┼─────┤││點數卡│貳仟肆佰伍│ 楊蘇青香 ││││拾點││├──┼───────────┼─────┼─────┤││點數卡│陸仟壹佰點│ 周國賢 │├──┼───────────┼─────┼─────┤││點數卡│陸佰伍拾點│ 李麗珠 │├──┼───────────┼─────┼─────┤││點數卡│肆仟零伍拾│ 鄭佩娟 ││││點││├──┼───────────┼─────┼─────┤││點數卡│貳仟捌佰伍│ 張迺 為││││拾點││├──┼───────────┼─────┼─────┤││點數卡│伍仟玖佰點│ 李煥豪 │├──┼───────────┼─────┼─────┤││點數卡│貳仟陸佰伍│ 羅緯 ││││拾點││├──┼───────────┼─────┼─────┤││點數卡│肆仟柒佰點│ 龔鶯淑 │├──┼───────────┼─────┼─────┤││點數卡│貳仟叁佰點│ 吳宗國 │├──┼───────────┼─────┼─────┤││點數卡│伍仟柒佰伍│ 丁祥富 ││││拾點││├──┼───────────┼─────┼─────┤││點數卡│壹萬零陸佰│ 謝其鵬 ││││點││├──┼───────────┼─────┼─────┤││點數卡│叁仟貳佰點│ 周忠進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57號被告 劉美雲 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愛蓮 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居臺北市○○區○○路0巷00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國平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料羅2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鼎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曹志忠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連江縣南竿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雨龍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耀乾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素貞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常明宗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嚴慧萍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吓妹 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黃秀蘭
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文琴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62居留證編號:LB00000000號(大陸籍)王翠雲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泳勝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5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旭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美資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蘇青香
女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長萬 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國賢女8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麗珠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佩娟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8樓之9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迺為 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煥豪男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緯男 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B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龔鶯淑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宗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祥富男 8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其鵬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忠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雲、劉愛蓮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4中華紙牌暨麻將競技協會臺北市萬華區辦事處(下稱中華麻將協會)之現場服務人員,與該協會負責人鄭博炎(另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鄭博炎將上址中華麻將協會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麻將、計分卡等物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劉美雲、劉愛蓮則在現場負責準備茶水、餐點及兌換計分卡、收取抽頭金等工作。嗣於民國103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適有吳國平、邱鼎翔、曹志忠、洪雨龍、王耀乾、林素貞、常明宗、嚴慧萍、高吓妹、楊黃秀蘭、胡文琴、王翠雲、陳泳勝、劉旭景、葉美資、楊蘇青香、林長萬、周國賢、李麗珠、鄭佩娟、張迺為、李煥豪、羅緯、龔鶯淑、吳宗國、丁祥富、謝其鵬、周忠進等人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各自前往上址中華麻將協會內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賭客先以加入會員名義於現場交付現金新臺幣3,000元至5,000元不等予劉美雲或劉愛蓮換取1比1比例之點數,再待聚集4名賭客後,即以每底300分,每台另計50分為賭注把玩麻將,每名賭客於每將(即東南西北4圈)前,需交付100分抽頭金予鄭博炎,賭客於賭局結束後,再將所持有之記分卡,按原比例兌回現金。嗣於103年1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中華麻將協會搜索而查獲正在賭博麻將之賭客吳國平等28人,並當場扣得員工名冊1張、監視器螢幕及監視器主機各1台、103年1月24日早中晚班營業額帳單3張、監視器鏡頭4支、麻將牌7副、搬風豆7顆、骰子21顆、牌尺28支、會員名冊32張、帳單33張、暫支分數單79張、抽頭金54,100元、賭台處之賭資239,600元、計分卡209,650分,及賭客身上之計分卡共123,850分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證人即賭客吳國平、邱鼎翔、曹志忠、洪雨龍、王耀乾、林素貞、常明宗、高吓妹、楊黃秀蘭、胡文琴、王翠雲、陳泳勝、劉旭景、葉美資、楊蘇青香、林長萬、周國賢、李麗珠、鄭佩娟、張迺為、李煥豪、羅緯、龔鶯淑、吳宗國、丁祥富、謝其鵬、周忠進等人於本署偵查中固供承有兌換計分卡及在場把玩麻將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賭博罪嫌,或辯稱渠等係在合法場所進行益智遊戲、純屬消遣娛樂、不知道此乃賭博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雲、劉愛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署贓證物款收據2紙、查獲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參,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押物品扣案可佐。則被告即賭客吳國平等28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參與賭博情事,自難以其等不知所為違反法律規定而免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美雲、劉愛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劉美雲、劉愛蓮與被告鄭博炎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劉美雲、劉愛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請審酌被告劉美雲、劉愛蓮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並知所警惕,建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核被告吳國平、邱鼎翔、曹志忠、洪雨龍、王耀乾、林素貞、常明宗、嚴慧萍、高吓妹、楊黃秀蘭、胡文琴、王翠雲、陳泳勝、劉旭景、葉美資、楊蘇青香、林長萬、周國賢、李麗珠、鄭佩娟、張迺為、李煥豪、羅緯、龔鶯淑、吳宗國、丁祥富、謝其鵬、周忠進等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扣案麻將牌7副、搬風豆7顆、骰子21顆、牌尺28支、抽頭金54,100元、賭台處之賭資239,600元、計分卡209,650分,及各賭客合計賭資123,850分等,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宥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