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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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幸尚未釀成車禍造成人員實際傷亡,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