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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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振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時
10分許之前2、3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微量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利用點燃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6日2
時10分許之前2、3日,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26日0時38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五權路口時,因違規未使用大燈,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含微量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之粉末1包(驗前淨重0.0717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吳振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0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6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㈡證據能力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69、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又被告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9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橙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717公克),經送驗後,驗得含微量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58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惟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