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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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偽造「 李秀蘭 」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二行臺灣雲林地方應更正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另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不同,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紋,具有表示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性質上係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該編號1至8號之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捺印指印,係單純表明對各該訊問結果及所按壓之指印等無異議而已,是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編號1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編號4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逮捕通知書上偽造「李秀蘭」之署押(含署名及按捺指印),依其內容可徵被告另有偽以「李秀蘭」名義出具被冒名人瞭解並自願同意搜索及勘察採證,以及知悉遭拘提逮捕之意,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復將該等文書分別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李秀蘭」本人及檢察、司法機關偵審犯罪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此部分如前揭所述之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故不另論罪。被告為逃避刑責,冒用「李秀蘭」名義,先後多次為偽造署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8號)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4號)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又均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以一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李秀蘭」之年籍資料應訊,並有前述之偽造「李秀蘭」署押之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逃避刑責之目的而冒用「李秀蘭」名義,以實質上一行為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多次肅清煙毒條例案、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及多次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前科,於88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前科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為求脫免個人刑事處罰,竟冒用其胞姐「李秀蘭」名義應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李秀蘭」因此恐受刑事追訴,且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李秀蘭」署押(含署名12枚及指印14枚)共2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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