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宗賢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宗賢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該贓物(民國00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故不予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34號被告邱宗賢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宗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21時許起至111年4月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明知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引擎號碼:SG20AA-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功能暨外觀均正常卻來源不明,極可能為他人遭竊之竊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自某不詳之人處收受前開機車,並隨後逕自改懸掛為其所有、已遭註銷之車牌號碼「KF6-538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而將前開機車作為代步使用。嗣邱宗賢於111年4、5月間某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將前開機車連同車牌號碼「KF6-538號」號機車之行照、鑰匙1支等物,交付與不知情之友人 葉全通 (涉犯竊盜等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1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使用,而葉全通於112年2月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方為警當場查獲使用前開機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宗賢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有於上開期間以某不詳方式收受取得上開機車後,並有於111年間將該機車連同車牌號碼「KF6-538號」號機車行照、鑰匙1把一併交付友人葉全通代步使用之事實,惟辯稱略以:是10、20年前自某不詳中古車行買的,KF6-538號機車一直都是同一台,伊沒換過車,亦不知該車牌已註銷等語。2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全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有於111年4、5月間,自被告處取得前開已懸掛KF6-538號車牌之機車1部及該車號機車行照,以供己代步使用之事實。3證人 康忠煌 於警詢中之供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證明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於106年4月10日21時許至同年月11日凌晨3時48分許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方遭竊之事實。4證人 許秀娟 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其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有於106年4月11日凌晨3時48分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方遭竊之事實。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證明上開機車於112年2月4日為警查獲時,其車身引擎號碼為SG20AA-000000號,惟懸掛已註銷之「KF6-538號」號車牌1面之事實。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1.證明警方現場所查獲引擎號碼SG20AA-000000號機車,其原車牌號碼應為「HM5-352」號之事實。2.證明被告所有車牌號碼「KF6-538」號機車之引擎號碼為SG20AB-000000號,且該車牌於110年12月24日已遭註銷之事實。7車牌號碼「KF6-538」號機車行照影本1份證明該車號之車身引擎應為SG20AB-000000號,廠牌型式為光陽SG20AB,而與現場查獲實際車輛型號暨引擎號碼均不相符,顯有嗣後遭人更換車牌以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扣案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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