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步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181號、108年度偵字第4254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5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步信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 參伍柒貳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肆點參伍 伍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步信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6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先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陳步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巷000號住處,拾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驗餘毛重0.3572公克)後而持有之。
(二)陳步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7日中午12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7日下午4時20分,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4.3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1公克,驗餘毛重4.3559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步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步信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1次持有毒品犯行及1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
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尚無須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期,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判刑後,仍未戒除毒品及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竟為本案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5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毛重4.3559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7181號卷第55至56頁),係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持有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用及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