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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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宇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送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
㈡上開案件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59頁),屬違禁物無訛,依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又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衡情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或重量成分證據出處1白色結晶塊(含包裝袋)1袋(淨重1.0030公克、驗後餘重1.00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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