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鴻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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