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催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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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催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催字第141號聲請人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杰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按公示催告,由支票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支票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所持有之支票遺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惟上開支票之付款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該分行之所在地為高雄市大寮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