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30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95年度易字第8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於民國95年9月1日獲知遭通緝後,立即手抱稚兒前往警局報到,從未有逃亡念頭,且聲請人(即被告之夫)為領有雙腳殘障手冊之障友,目前長期失業,家中尚有年邁染疾在床之雙親,大小事均需由被告張羅,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於偵審期間即兩度通緝到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5年9月1執行羈押,然前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參以被告於羈押期間之95年10月23日已由檢察官另案借執行,亦無停止羈押之實益。聲請人雖主張其為領有雙腳殘障手冊之障友,目前長期失業,家中尚有年邁染疾在床之雙親,大小事均需由被告張羅云云,然此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因素。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本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李蓓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