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那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那華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那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告訴人 張裕順 住址,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號3樓」;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之待證事實2第5行、同欄二第15至16行關於「燒毀」,均應更正為「燒燬」;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未留意維護其所掛設宮廟用燈籠之電源配線,造成電線短路引燃發生火災,進而延燒鄰舍物品,衍生公共危險,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過失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完竣,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所為,深知反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冷氣機貳臺│├──┼────────────┤│2│陽臺鐵窗│├──┼────────────┤│3│鋁門窗│├──┼────────────┤│4│木製鞋櫃貳組│├──┼────────────┤│5│木製櫥櫃貳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08號被告劉那華女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送
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那華自民國99年1月20日起,向 涂金鑑 (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房屋,明知對上址房屋之電源、配線等負有定期保養、維護之責,以防止火災或其他公安事件發生,竟疏未注意,將宮廟用之燈籠吊掛於上址房屋2樓陽台,且24小時點燃未關閉,致該宮廟用之燈籠電源線絕緣表層產生劣化現象,於104年8月27日8時24分許,該宮廟用燈籠通電中之電源線劣化產生電弧及火花引燃燈籠表層燈罩,並延燒上址房屋2樓陽台及張裕順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陽台,致張裕順住處之冷氣機2臺、陽台鐵窗、鋁門窗、木製鞋櫃2組、木製櫥櫃2組燒毀;另牆壁磁磚爆裂、天花板及牆壁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造成人員傷亡。
二、案經張裕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那華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張裕順於警│1.104年8月27日7時許,│││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發現新北市永和區智光街││││71號2樓陽台發生火災,││││並向上延燒至告訴人位在││││同址3樓陽台之事實。││││2.告訴人置放在新北市永和││││區智光街71號3樓陽台之││││冷氣2臺、陽台鐵窗及鋁││││門窗、木製櫥櫃2組、木││││製鞋櫃2組燒毀;另天花││││板及牆壁燻黑之事實。││││3.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房屋結構並未受損││││之事實。│├──┼───────────┼────────────┤│3│新北市○○區○○街00號│全部犯罪事實。│││2樓及3樓照片共23張。││├──┼───────────┼────────────┤│4│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本案起火處所位在新北市│││1月30日新北消調字第│○○區○○街00號2樓陽│││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火│台北面窗台最東側吊掛宮│││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1│廟用燈籠附近處所。│││份。│2.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二、核被告劉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他人使用之住宅罪嫌、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乙節。然按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而如前開房屋內電器用品、傢俱等物為他人所有,僅能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是該罪之成立,限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始為該當。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裕順於偵查中證稱:伊所受損失為冷氣機
2臺、陽台鐵窗、鋁門窗、木製鞋櫃2組、木製櫥櫃2組燒毀,另牆壁磁磚爆裂、天花板及牆壁燻黑,房屋結構並未受影響等語,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尚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本案係因電器因素引燃,非出於被告故意所致,刑法第354條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業據前述。綜上所述,即無從據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第354條毀損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檢察官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