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招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8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招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招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雖係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員警 許仁傑何韋成李永誠吳松龍 等4人,惟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快遞之工作,且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840號被告呂招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招勝於民國105年7月1日7時30分許,搭乘 謝明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付車資(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遭謝明順於同日7時57分許將車輛開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呂招勝於警方詢問車資糾紛始末時,明知在場員警許仁傑、何韋成、李永誠、吳松龍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在場員警許仁傑、何韋成、李永誠、吳松龍4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招勝於警詢、偵│渠於警詢供稱是說「案你娘│││查中之供述│」;後於偵查改稱是說「趕││││羚羊」之事實│├──┼──────────┼────────────┤│2│員警許仁傑、何韋成、│被告係辱罵三字經「幹你娘│││李永誠、吳松龍出具之│」之事實│││職務報告4份││├──┼──────────┼────────────┤│3│譯文1份、現場監視器│被告有辱罵員警三字經「幹│││蒐證光碟1片│你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員警4人,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魏子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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