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威廷
選任辯護人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32、53320、59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廷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ㄧ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A,申辦人為陳威廷之女友 張亦蕎 )為聯繫工具,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B,申辦人為 徐進成 之女友 蘇琪尹 )之徐進成通話後,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陳威廷住處(下稱本案處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予徐進成共4次。 嗣經警 就本案門號A聲請通訊監察,復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2484號搜索票,至本案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徐進成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威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爭執徐進成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本案處所與證人徐進成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12年6月7日、同年6月8日我是拿有裝過海洛因的殘渣袋,裡面裝糖給徐進成。同年6月26日是徐進成拿 安博 盒子給我。同年10月19日是徐進成拿洗車用具給我去幫我洗車。之前警詢是因為警察說如果吸管有摻雜到海洛因就算,所以我才回答是用海洛因給徐進成,但實際上我是用糖給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先前因為幫徐進成介紹工班,嗣卻未拿到介紹費,雙方因而產生嫌隙未再聯繫。嗣於112年6月7日,徐進成突然來本案處所,要向被告拿一些毒品來止一下,並要脅被告若不給他的話就去舉報,被告就決定要拿糖來唬弄徐進成,並沒有給海洛因及收錢,導致後來徐進成因此心生不滿挾怨報復指稱被告有販賣毒品。徐進成身為毒品施用者,為自己利益要減刑,其證詞有較大的虛偽可能性,又徐進成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04號另案判決中,並非以其本案指證被告作為該案減刑依據,可見徐進成又檢舉出其他上手來獲得減刑。且徐進成於本案審理時先堅稱其每次找被告都是為了毒品,後來又承認其曾經拿安博盒子及洗車用具給被告。由上可見,徐進成之證詞顯然不具可信性。另112年6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6日之監聽譯文,僅可見徐進成確認被告是否在家,未談到毒品品項、數量、價金,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止一下」,意思是用東西唬他們,但檢警好像認定止一下就是有混到毒品,被告當時因為聽不太懂才會承認他有做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本案門號A與證人徐進成使用之本案門號B聯繫後,雙方在本案處所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51932卷第37至45頁;他卷第104至105;本院卷第220頁),核與證人徐進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354頁),並有112年10月9日徐進成與「大甲哥」(即被告)之通話記錄擷圖、苗栗縣警察局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通聯紀錄表、徐進成112年10月2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191號、112年度監續字第394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471、53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通訊譯文摘要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2年10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7、69至71、73、115至142頁;偵51932卷第59至61、77至85、109至110頁;偵53320卷第127至134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徐進成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分別於112年6月7日、同年6月8日、同年6月26日、同年10月19日用本案門號B打給被告所使用之本案門號A,這4次通話完我有去本案處所找被告,被告每次都有給我1包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貨後我有施用,確實是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96至9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確定有分別於112年6月7日、同年6月8日、同年6月26日、同年10月19日在本案處所跟被告碰面各拿海洛因1小包,我拿回去就打了,我是注射施用海洛因,我注射完的感覺就是施用毒品的感覺;若有發現被告是拿糖來騙,我會去找被告,但並未發生過這種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54、357頁)。足見證人徐進成就其有在附表一時間與被告通話後,前往本案處所向被告拿取各1包海洛因,前後證述一致,並未有何反覆不一而有明顯瑕疵可指之情事。
㈢辯護人雖以前詞指摘證人徐進成證詞之可信性。惟查:
⒈依證人徐進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本身是在承包水電工程,有些工程需要人力,故我曾經請被告幫我找工人,有說承包成功會給介紹費,被告有找到一個叫 阿偉 的人,但因最後沒有承包工程,所以我跟被告不會有錢的問題,我們之間也沒有仇恨怨隙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6、356頁),可見證人徐進成與被告間並無金錢或其他糾紛,要難認證人徐進成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04號判決固以證人徐進成有於114年2月間指認其他毒品來源,而就其於112年10月23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382頁)。然證人徐進成於本案偵訊中已結證稱:我在112年10月23日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本案被告,我是在112年10月19日打電話給被告,當時我要去新竹看工作,就順路去被告家,後來在112年10月23日我也有施用,確定是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96頁),並有其與被告間112年10月19日之通話紀錄為佐(見他卷第67頁)。且依證人徐進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緩起訴有4條,我檢舉指認上手的案件是最後面的,與這1條無關。當時是因為對方賣不好的藥給我,有些口角,我被警察抓之後,我承認有吸食毒品,就供出該上手,該上手不是本案被告。我忘記是哪次被抓時供出該上手的,因為我有4條案件,至於法官要怎麼判、怎麼減刑,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可知證人徐進成始終表示其於112年10月19日係向被告拿取海洛因,並非其他毒品上手,其於上開另案指認之其他上手乃其第4件施用毒品案件之毒品來源,故上開判決是否有所誤認,要不影響證人徐進成證述之可信性。
⒊證人徐進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找被告一定只有買毒,因為工程是之前的,該時間已經跟工程無關了;我有拿過安博盒子及洗車用具給被告,我忘記確切時間,但可以確定不是附表一所示4次時間,我確實有在附表一所示4次時間向被告拿取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48、357、358、354頁),可見證人徐進成明確表示附表一所示4次時間均與毒品相關,而其所證關於其找被告一定只有買毒乙節,僅係欲表示與工程之事無關,並未表示其從未拿過安博盒子及洗車用具給被告,故其上開證述並無反覆不一之情形。
⒋基上,證人徐進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堪可採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㈣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徐進成於112年6月7日、同年6月26日分別向我索討海洛因各1小包要施用,我給他沒向他收取金錢。徐進成於112年6月8日找我,是要向我討取海洛因1小包要施用,還有要談水電工程,我給他沒向他收取金錢。徐進成知道我有在施用海洛因毒品,如果我沒給他,他會舉報我等語(見偵51932卷第37至45頁),及於偵訊時亦自承:徐進成知道我有在施用毒品,若我沒有給他,他說要舉報我,他都打本案門號A的電話聯絡我。我跟徐進成有於112年6月7日、同年6月26日在本案處所見面,我都有給他海洛因。112年6月8日徐進成要過來找我,當時我母親過世,我不想理他,但打完電話後,他還是有來本案處所,我也有給他海洛因。112年10月19日我的確有給徐進成海洛因,但這次鬧得不愉快,我有告訴他不能每次都這樣,但他說若不給他海洛因,他就要舉報我,我怕人家知道我施用毒品,不敢聲張。這4次我都沒有向徐進成收錢,我給他一點點海洛因,讓他止一下。我承認轉讓毒品給徐進成,但我不承認販賣毒品等語(見他卷第104至105頁)。顯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其於附表一各次通話後,均有轉讓海洛因給徐進成之犯行,並不斷強調其並未收取金錢。
㈤至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供稱:我只有在前2次各拿1包海洛因給徐進成,但我沒收錢,我承認前2次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但否認後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前2次是拿有裝過海洛因的殘渣袋,裡面裝糖給徐進成,第3次是徐進成拿安博盒子給我,第4次是徐進成拿洗車用具給我。之前警詢時是因為警察說如果吸管有摻雜到海洛因就算,所以我才回答我用海洛因給他,但實際上我是用糖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20、365頁)。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警詢、偵查所述「止一下」,意思是用東西唬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然查,被告上開辯詞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觀諸被告上開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已詳細供述其與證人徐進成碰面交付海洛因之情節,並經確認過筆錄內容無訛後方簽名,衡情若被告實際上均未曾交付海洛因給證人徐進成,被告要無可能為上開不利己之供述。再者,倘若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即係交付糖給證人徐進成,則證人徐進成於施用之後要無可能未發現,又再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找被告要海洛因,甚至在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又交付糖唬弄,仍舊未察覺,而又再於附表編號3、4之時間前往找被告,且均未提出任何質疑,況證人徐進成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從未拿糖來騙等語,業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不合常理,其空言辯稱係因警察說如果吸管有摻雜到海洛因就算,所以才回答有用海洛因給證人徐進成等語,要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辯被告所謂止一下,是指用東西唬弄乙節,亦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確具有任意性,足堪認定。
㈥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通話4次後,各轉讓1小包海洛因給證人徐進成之犯行。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證人徐進成之片面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等語,乃刻意忽略被告曾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之事實,難認可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均有向徐進成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ㄧ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查:
㈠按販賣與轉讓毒品,行為人均有交付毒品之外觀,二者之區別乃在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轉讓者則無。而此營利意圖之有無,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倘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以販賣毒品罪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參照)。次按若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所交易標的物為毒品,否則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縱使「指證者」證述對話內容涵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或轉讓者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有具犯罪同一性(例如先行有關販賣毒品之暗語,與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結果即時啟動調查而查獲客觀上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徐進成固於偵訊中結證稱其於本案4次向被告拿取海洛因時,每次均有交付被告4000元價金。然查,證人徐進成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都是買3000元比較多,剛開始是買4000元,後來都3000元。我之前在警詢、偵訊中說每次都是4000元,當時的記憶是否準確,我不確定。被告有的有收錢、有的沒有,本案這4次被告有沒有收錢,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49、354、359頁),可見證人徐進成對於被告本案4次交付海洛因時有無向其收取價金、價金之金額,前後證述不一。又觀諸卷附之通聯譯文,僅可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時間曾與證人徐進成通話相約在本案處所碰面,而卷附之通話紀錄,僅可見證人徐進成於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與被告通話,均未見提及海洛因之價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本案4次犯行時確有向證人徐進成收取價金。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檢察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42頁),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有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張宏銘 ,然張宏銘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1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嗣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議,仍認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而為駁回處分確定,亦有該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117號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91頁),可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之情形,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人施用,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各次轉讓之數量非鉅,暨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用以與徐進成聯繫,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則係被告所有、供其自己施用毒品時使用,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64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此部分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ㄧ:
編號
通話時間
1
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30分46秒許
2
同年6月8日下午1時11分24秒許
3
同年6月26日上午7時15分55秒許
4
同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海洛因
5包
2
電子磅秤
2個
3
吸食器
2組
4
玻璃頭
1個
5
刮勺
1支
6
殘渣袋
1包
7
夾鏈袋
1包
8
手機(廠牌型號:SAMSUNGGalaxyA325G,IMEI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9
手機(廠牌型號:OPPOR9S,IMEI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0
手機(廠牌型號:HUAWEInova3,IMEI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