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子涵
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徐榮祥
選任辯護人 周美瑩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75、43389、45402、50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榮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蔡子涵、徐榮祥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莊嘉榮 、 紀權澤 有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晚間某時許,由莊嘉榮、紀權澤利用通訊軟體與蔡子涵所持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未扣案)安裝之通訊軟體聯繫,由蔡子涵與莊嘉榮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8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26)日凌晨0時30分前不久,紀權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嘉榮,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途中莊嘉榮先行下車,並由紀權澤出面交易。不久後徐榮祥、蔡子涵陸續到場,於同日凌晨0時34分許,由徐榮祥交付約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紀權澤,紀權澤則交付玩具鈔5,800元予徐榮祥(紀權澤、莊嘉榮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嗣蔡子涵、徐榮祥於交易完成後,始發現收到之價金為玩具鈔,蔡子涵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徐榮祥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蔡子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蔡子涵及其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被告蔡子涵、同案被告莊嘉榮、紀權澤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徐榮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徐榮祥及其辯護人亦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3頁),上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核上開警詢筆錄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均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蔡子涵、徐榮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蔡子涵、徐榮祥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併敘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子涵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子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徐榮祥、同案被告莊嘉榮、紀權澤、證人 張毓媖 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徐榮祥部分見他卷第497至499頁、偵41875卷第343至344頁、本院卷一第197至212頁、本院卷二第166至168頁、206至227頁;證人莊嘉榮部分見他卷第117至124、327至333、395至399頁、本院卷一第197至212頁、本院卷二第5至36頁;證人紀權澤部分見他卷第67至72、第253至259、309至312頁、偵43389卷第55至60頁、本院卷一第251至253、473至482頁、本院卷二第5至36頁;證人張毓媖部分見他卷第181至187頁),並有被告徐榮祥、蔡子涵等人毒品案成員一覽表(見他卷第5頁)、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9、403至404頁)、被告蔡子涵、徐榮祥報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37至40、43至47頁)、同案被告紀權澤指認被告徐榮祥、蔡子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73至77、79至83頁)、同案被告紀權澤驗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他卷第85至93頁)、同案被告莊嘉榮指認被告蔡子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25至129、131至135、137至14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他卷第143至145頁)、同案被告莊嘉榮驗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他卷第147至155頁)、證人張毓媖指認被告蔡子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89至193、195至199、201至205頁)、被告徐榮祥無法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429至433頁)、被告徐榮祥指認被告蔡子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435至439頁)、受執行人:被告徐榮祥;執行時間:112年9月21日19時0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梅亭東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459至465頁)、被告徐榮祥驗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第473至4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9月2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46445號函檢送被告蔡子涵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他卷第503至50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1875卷第45至47頁)、被告蔡子涵與暱稱「紀錄生活」、「天使之城」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1875卷第67至69、71頁)、被告蔡子涵指認被告徐榮祥、證人張毓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1875卷第85至89、91至95頁)、被告蔡子涵驗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見偵41875卷第127至1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1875卷第219頁)、玩具紙鈔照片(見偵43389卷第81至85頁)、受執行人:被告蔡子涵;執行時間:112年4月26日2時4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389卷第87至9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3389卷第95至103頁)、偵查報告(見偵50191卷第65至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2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51391號函檢送被告徐榮祥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50191卷第247至249頁)、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蔡子涵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徐榮祥部分:
1.訊據被告徐榮祥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物品予同案被告紀權澤,並收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玩具鈔票5,8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蔡子涵叫我跟她一起去跟同案被告莊嘉榮、紀權澤見面,她跟我說那是黑莓卡(即國際漫遊的電話SIM卡,係名片大小之塑膠卡),外面沒有任何包裝(後改稱裝在盒子裡),我把黑莓卡交給同案被告紀權澤後,收了錢之後就直接交給被告蔡子涵,她才跟我說我交的東西是安非他命等語,被告徐榮祥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徐榮祥是遭被告蔡子涵所陷害,其出面交付並非係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為交付,本案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被告徐榮祥手上拿著白色東西,應該不是夾鏈袋等語。然查:
(1)被告徐榮祥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物品予同案被告紀權澤乙節,為被告徐榮祥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被告蔡子涵、同案被告紀權澤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偵43389卷第95至103頁)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莊嘉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那天是紀權澤去跟被告蔡子涵拿毒品,因為我跟她之前是男女朋友,我知道她看到我可能又會跟我吵架,所以我就先下車,讓紀權澤自己去交易,後來紀權澤有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是用透明袋子裝著的結晶體,我跟紀權澤都有施用,確定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他卷第397頁),核與證人紀權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毒品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裝,是男生還是女生拿給我的我已經忘記了,但我拿毒品跟交玩具鈔給他們的時候,他們2個都有在場,所以他們應該都知道這是毒品,後來我跟莊嘉榮都有施用這包毒品,吃起來都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他卷第310至311頁)互核相符,佐以被告蔡子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就知道被告徐榮祥是要去賣毒品,我當下也沒有看紀權澤有沒有打開看毒品,因為毒品完全沒有包裝,只有夾鏈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是前開監視器畫面雖因光線、畫質等因素,未能明確辨別被告徐榮祥手持物品之外觀,然被告徐榮祥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等情,業據在場之被告蔡子涵、同案被告紀權澤,及在一旁等候施用之同案被告莊嘉榮證述一致,足認被告徐榮祥交付紀權澤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外觀,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且內容物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被告徐榮祥雖辯稱其不知悉所交付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衡以被告徐榮祥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一第43頁),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質量自當甚為熟悉,對於該透明夾鏈袋內所裝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不致有所誤認。被告徐榮祥辯稱其不知悉所交付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另觀被告徐榮祥於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紀權澤之際,亦同時收受同案被告紀權澤交付之玩具鈔5,800元,審酌被告徐榮祥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殊難想像其對於一方交付毒品與他方,他方給付金錢之模式,為毒品交易乙情毫無所悉;再者,被告徐榮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蔡子涵之前有賣過黑莓卡,都是她自己去處理,只有這次叫我跟她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足見縱使被告徐榮祥所辯被告蔡子涵有販賣黑莓卡乙情為真,被告蔡子涵亦均自行前往交易,並無要求被告徐榮祥代為交付之理,更顯被告徐榮祥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2.被告徐榮祥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洵屬無稽。被告徐榮祥明知其交付予同案被告紀權澤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且收受同案被告紀權澤交付之玩具鈔5,800元,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堪予認定。
(三)又本件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2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衡情被告2人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故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2人亦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無故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可能,是被告2人販賣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具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蔡子涵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徐榮祥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17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被告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被告2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情節有所差異,且被告徐榮祥本案犯行時間距其前案時間,已近5年,自難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2人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被告蔡子涵雖於偵查中坦承被告徐榮祥交付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亦供稱其知悉被告徐榮祥係前往交易毒品,然其表示:我不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我沒有販賣等語(見偵41875卷第337頁),其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犯行;被告徐榮祥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告2人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刑規定未符,併此敘明。
(五)被告蔡子涵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徐榮祥曾經拿刀去砍被告蔡子涵的腿,被告蔡子涵承受非常大的壓力,且本案毒品販賣的數量、金額,都可知道被告蔡子涵是社會底層毒品私相授受的狀況,犯罪情節輕微,請法院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被告蔡子涵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然本院審酌被告蔡子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僅1次,販賣數量及價金非鉅,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認犯行,面對法律上之責任,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其所為之犯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處以最低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使罪刑相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蔡子涵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至被告徐榮祥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請考量被告徐榮祥是受到被告蔡子涵的指示出面交付,也沒有收到任何金錢上的利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本院審酌被告徐榮祥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且被告徐榮祥自始否認犯行,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依被告徐榮祥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七)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健康,施用毒品者,時為籌得毒品之資,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紀權澤、莊嘉榮,其等行為致生毒品擴散之危險,對社會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其等之動機、目的、販賣數量、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蔡子涵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徐榮祥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蔡子涵與同案被告紀權澤、莊嘉榮聯繫本案販毒事宜之物(見本院卷二第220頁),未據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2人本案收受之購毒對價,然玩具鈔非違禁物,且為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徐榮祥所有,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一第202頁),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玩具紙鈔5,800元
被告徐榮祥、蔡子涵於本案收受之販毒對價。
2
VIV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徐榮祥所有,與本案無關。
3
iPhone7手機1支
被告蔡子涵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販毒事宜,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