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尤晨 即 尤宥勻 即 尤慧娟 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尤晨即尤宥勻即尤慧娟已依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全數清償完畢,爰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法律係採「當然免責主義」,亦即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視為消滅,毋庸聲請法院另為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自民國97年6月26日上午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98年6月4日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明確。又聲請人確依本院所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之情,此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簡曼純 之陳報狀在卷可憑,依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其餘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視為消滅,業已發生當然免責之法律效果,自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本院為准予免責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